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上述略稱: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傳訊證人就死者機車於車禍時曾緊急煞車之事加以調查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係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機車之正後方,肇事原因是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快速同向行駛疏於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被告機車在前蛇行致後車無法掌握前車行車狀況,此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據此雙方皆有過失,俱為肇事原因,原審量刑堪認允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