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哲 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林聖哲(即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甲○○委託其提款,並無公訴人所指犯罪情事,並舉證人丙○○、戊○○、丁○○為證,惟本院傳訊前開證人,雖一致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在被告服務之土城市「聖帝宮」見面,惟丙○○供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請被告代為提款;而證人戊○○證稱甲○○有請被告幫他提款,是十點半左右去提款,領錢回來後被告將錢全部交給甲○○云云。惟查依卷內提款資料,被告係於該日下午一時二分、六分、八分三次提款;證人戊○○所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證人丁○○該日並無前往「聖帝宮」,業據其供明在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各該證人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證,認定被告確犯前開罪刑,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