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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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廷益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廷益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任職於大愛電視台,然因規劃自行創業籌組個人工作室承包電視台之節目,大愛電視台亦表示欲委託伊製作節目,並簽署合作意向書,致伊信以為真而辭職。然大愛電視台並未委託伊製作節目,亦未給予任何賠償,致伊生活無以為繼,難以依約清償債務,遂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而毀諾。伊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萬8,081元」之還款方案,惟伊每月僅能償還4,000元,無法接受上開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40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3,139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其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萬8,081元」之協商方案,惟無法負擔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險1筆、89年出廠之機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亦據提出工作收入切結書、薪資條可參,應可暫以3萬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
含房租7,000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1萬元、電信費1,400元、醫療費25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共計2萬1,65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然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明細等憑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每月支出上開費用,不足以釋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準此,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自應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減縮為1萬9,200元。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
月扶養費1,5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亦無領取任任何補助,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由聲請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為3,803元【計算式:22,816÷6=3,803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500元,應屬合理可信。
㈤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餘額9,300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萬8,081元」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前所成立「分40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3,139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