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張峰卿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許精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見證人 張滿美 、張鈴華(原名 張美珊 )之簽名,亦是原告所爲,兩造僅於民國80年6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婚姻關係違反修法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不符,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倘認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因原告於81年7月間即因故離家出走,兩造自此互不聯絡,原告嗣又與訴外人 黃春河 同居產下3名子女,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被告就此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0年6月2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上見證人簽名係被告所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張玲華 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證述:兩造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但時間伊不清楚,伊直到原告要生第1個小孩時,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伊問原告有無結婚,原告表示有辦理結婚登記,伊並未參加過兩造婚宴,伊等與親戚很少往來,兩造結婚證書上的「張美珊」並不是伊所簽,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原告胞姊張滿美於上開期日證述:原告曾輕在閒聊時描淡寫地告訴伊有偽造伊的名字簽結婚證書,時間不記得,伊不知道兩造有無宴客,伊沒有參加過,結婚證書上伊的簽名不是伊所為,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有10個兄弟姊妹,平常只有跟其中幾位有聯絡,沒有他們聽說過有參加原告的婚禮等語明確。執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既在80年6月28日,自無修正後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固應推定兩造已結婚,然依前揭證據所示,業已有充分之反證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而兩造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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