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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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67號聲請人 廖文維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富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富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條文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0年10月26日召開之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捐助章程第四條係變更相對人主事務所地址,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