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龍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孟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與其上之大麻毒品無從析離,均視為大麻毒品之整體(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聲請書贅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298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369號2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大麻研磨器1個108年度保管字第3360號3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殘渣袋2個108年度保管字第3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