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發與告訴人 羅秋琴 前係同事,2人素有嫌隙。詎陳秀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後門外,徒手扭動羅秋琴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羅秋琴之夫 林傳能 名下)之龍頭,致該機車龍頭損壞;復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地上撿拾之鐵片,朝上開機車之前、後輪、後車燈、座墊等處割劃、敲擊,致該機車之前、後輪、後車燈、椅墊破損,足生損害於羅秋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發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秋琴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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