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舜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0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鄭順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罪在案,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476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768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93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查獲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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