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華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鋼珠彈之非制式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9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4焦耳/平方公尺,不具殺傷力)朝告訴人 潘振清 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該車駕駛座玻璃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駕駛座車窗發現一個0.8公分之破洞,並在駕駛座車窗下方發現一顆直徑約0.587公分金屬彈丸,且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5個、鋼珠彈1袋、BB彈1罐等物(為警持上開搜索票在被告前開住處及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共2支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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