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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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燁琳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公司同事且為上下部屬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因公事駕車一同外出,在途中被告提議要稍作休息,2人便至臺中市烏日區之某公園涼亭內,詎被告竟圖性騷擾,先向告訴人表達其好感,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告訴人之頭部及大腿約2、3秒,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將被告之手拍掉;後2人返回車內,被告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趁幫忙告訴人繫安全帶時,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之左側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北區之公司內(地址詳卷),被告竟圖性騷擾,趁告訴人坐在辦公桌前處理電腦繪圖業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住告訴人,摟住告訴人之胸部,並親吻告訴人之頸部約1、2秒後,即經告訴人掙脫,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117、1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