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孫銘璿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19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僅載明「異議」二字,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而若抗告人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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