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薛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
,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開偵查庭時,無意間聽到被
告在未經原告許可情形下,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183之3號房屋賣掉,遂於同年月8日至新
北市○○區○○路二段175巷2弄8號被告家中責問被告,被
告遂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帶兩造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於製作筆錄時,竟打
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莊衛生所誣賴原告是精神病患,
要求派救護車至頭前派出所,將原告強制送醫治療,是被告
誣賴原告為精神病患之行為,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
名譽權,且與現實狀況不符,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2月23日北衛心字第1001836019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04號
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100年度偵字第8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影本1份為證。為此,原告爰根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100年6月8日下午2-3時我
有打電話給新莊衛生所,因為當日原告踢伊家大門,原告大
小聲,又罵三字經,一直吵鬧,原告要查財產的問題,要該
解釋的部分,伊已經都解釋,也已經算給他聽,伊賣原告所
有之房屋是要還原告的債務,該算給他聽的也都已經算了,
一直逼我問錢用到哪裡去,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警察,警察來
了之後,伊告訴警察說帶原告去看醫生,警察就將我們帶去
警察局,在警察局寫筆錄,我打電話給衛生所,是要他們帶
原告去看醫生。伊沒有辦法與原告溝通,要原告去看醫生,
原告不肯去。原告的暴力行為就表示觀念、精神有問題,所
以要衛生所帶他看醫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因於100年6
月7日開偵查庭時,無意間聽到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情形下
,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二段183之3號之房屋賣掉
,遂於同年8日至新北市○○區○○路二段175巷2弄8號被告
家中責問被告,被告遂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帶兩造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於製作
筆錄時,竟打電話至新莊衛生所派救護車至該派出所,將原
告強制送醫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2
月23日北衛心字第10018360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
字第29號、100年度偵字第895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
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以打電話至衛生所
係因伊沒有辦法與原告溝通,要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不肯去
。原告的暴力行為就表示觀念、精神有問題,所以要衛生所
帶他看醫生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0年台上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應
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衛生局100年12月23日北衛
心字第1001836019號函影本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可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莊衛生所於100年6月8日下午2至
3時間有接獲原告之母親即被告通知後,即派員前去派出所
了解後,認為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之規
定,亦無將原告認定為精神病患之事實,顯見被告有打電話
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莊衛生所,以原告為精神病患為由要
求該衛生所派人至派出所強制原告就醫之行為,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地位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打電話至新莊衛生
所誣指原告為精神病患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之抗辯,不
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
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精神痛苦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行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