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蔡風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字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本件鑑定
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
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
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4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所有之建
物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8建物漏水,導
致系爭建物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尚
屬不明,故拒絕賠償等語置辯。則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之認定
與判斷,自有送請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如無法送鑑
,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原告亦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何,故本
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通知原告預納
鑑定費用53,000元,然原告並未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21日(101)省土
技字第1104號函1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鑑定費用53
,00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仍不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時
,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
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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