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張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日及88年8月13日向原告
之前身花旗銀行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
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0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306,48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66,011元及利息部
份為40,469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