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林岷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385,29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39,444元及利息部份
為45,851元),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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