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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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鳳微
被 告 黃秀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4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163號10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63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
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2段163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2段163號1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
為1年,即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月
8,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
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
積欠3個月租金計24,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0年12月19日租賃既已屆滿
,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8,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自
10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8,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00年度房屋稅繳款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額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