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0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由本院管轄並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
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4年9月18日、84年9月16日、90
年6月1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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