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二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行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斗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氣動槍1支得手,再變賣得款1千元花用。
㈡於97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前,見賴 劉嫦娥 所有由丙○○管領使用市價約3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後棄置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
嗣於97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
縣永靖鄉港西村福德巷與永南公墓路口,因警見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同意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接受詢問,甲○○乃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 陳志忠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並尋獲機車(已發還賴劉嫦娥)。
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於97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志忠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竊氣動槍業已銷贓,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