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九九號
抗告人祥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三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爰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則以其並非不支付票款,只是要求相對人得給予分期付款,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請求分期付款,應經相對人同意始可,此乃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決定,故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