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查原審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即有感冒、咳嗽鼻塞等症狀,並至婦幼藥局購買成藥,且由藥劑師配予泰安感冒及立克感冒膠囊服用,而該藥品中含有Methytephedrin麻黃素成分,以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是否於被查獲採尿前確有服用上開藥品?上開藥品是否確有麻黃素成分?服用後尿液是否有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凡此均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及調查,自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提出購買藥品收據及藥丸兩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