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0號聲請人 黃敏菁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邱慶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邱○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未成年子女邱○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名)於民國95年0月0日結婚,98年00月00日離婚,101年00月00日復婚,嗣於109年00月00日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離婚,並由乙○○單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筑(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邱○翎(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人。又A女、B女自出生起,均由乙○○照顧,甲○○不告而別,前往中國工作長達10年,期間不聞不問,任由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完全未負擔其扶養義務,經乙○○聲請另案之給付扶養費併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先經本院於111年0月00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74號調解成立,約定甲○○應按月給付A女、B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裁定確定,命甲○○應給付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92,449元及利息。詎料,甲○○未曾給付任一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給付乙○○代墊之扶養費,經乙○○聲請強制執行,甲○○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聲請變更A女、B女之姓氏為母姓之「黃」姓等語。
二、本院於112年2月2日調查,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離婚(109年度婚字第280號)及子女扶養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卷宗,及經聲請人提出甲○○在社群網站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為證。況且,A女到庭陳稱:伊想要跟母親乙○○姓「黃」。參酌乙○○表示B女根本不識甲○○(見本院卷第82頁)。再依前揭離婚卷宗的社工訪視資料,A女向社工表示伊與乙○○感情好,關係親暱,伊與甲○○無感情;B女則表示伊與乙○○很好,伊不太知道甲○○,亦不知道甲○○長相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134、135頁)。
五、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女、B女自出生起即由乙○○照顧迄今,渠等已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情感上應較認同母親及其親人,反觀甲○○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幾未謀面,亦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顯未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衡A女現年16歲,有相當之表意及認知能力,其表達改從母姓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B女則與甲○○無任何情感連結,關係疏離,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A女、B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乙○○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