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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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陞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陞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陞賢於民國105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曾涼發王台全藍文 進、 許維玿江瑞麟 等5人(下稱曾涼發等5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曾涼發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江陞賢聽從「阿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致曾涼發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嗣經警方依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江陞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全、 藍文進 、許維玿及江瑞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陞賢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18至20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台全(警卷第12
4至126頁)、藍文進(警卷第128至129頁)、許維玿(警卷第172至174頁)、江瑞麟(警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涼發(警卷第120至121頁)及證人即另一詐騙集團成員 邱郁凱 (警卷第50至52、7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①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曾涼發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南營字第1051800722號函檢送之第三人 林芮 妤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88至89頁)、被告持 林芮妤 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7至10頁);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王台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3頁)、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38、40至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6007號函檢送之第三人 林哲 豪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偵卷第48至49頁)、林 哲豪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83至84頁)、被告持 林哲豪 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至6頁);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藍文進提出之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7、1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0月31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3777號函檢送之第三人 劉易 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綜合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02至108頁)、被告持林哲豪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至6頁)、被告持 劉易承 合作金庫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1至27頁);④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許維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17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5年11月17日一大灣字第00414號函檢送之第三人 張嘉 芬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95至101頁)、被告持 張嘉芬 第一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8至30頁);⑤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江瑞麟提出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跨行通儲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
176、179至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儲字第10550211423號函檢送之第三人 鄭羽 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09至112頁)、被告持 鄭羽捷 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至3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陞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江陞賢所知悉,參以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和我接洽的人是綽號「阿富」的人,也是綽號「阿富」的人拿提款卡給我等語(警卷第2至3、19頁、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且其對於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接受車手頭之指示以ATM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江陞賢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江陞賢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在「使各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江陞賢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江陞賢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陞賢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江陞賢參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江陞賢就附表所載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江陞賢於10
5年9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鼎安店,領取附表編號3告訴人藍文進匯至第三人劉易承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所載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其中149,000元,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被告江陞賢於同日領取藍文進匯至劉易承帳戶內11,000元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江陞賢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鍍膜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需分擔家計(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曾涼發等5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曾涼發等5人所受損害之舉措、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二)查被告江陞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富」跟我說1個月結算1次、1次給我,他沒有跟我說如何計算報酬我大概是105年9月間加入「阿富」這個詐騙集團,我第一次領報酬的日期應該是105年10月中左右,但我於105年10月
7日就被抓到,所以我還沒有領過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頁),此外,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領有報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之犯行,依卷存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106年度訴字第947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或無褶存│人頭帳戶│轉帳或存款│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或││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新臺幣)│││提款方式│├──┼───┼──────────┼──────┼─────┼─────┼───────┼────┼───────┤│1│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9月29│第三人林芮│200,000元│105年9月29日│臺南市北│19,000元│││曾涼發│5年9月29日撥打電話│日│妤之中華郵││⑴下午5時2○○○區○○路├───────┤│││予被害人,佯稱係其當│(匯款)│政股份有限││⑵下午5時24分│140號統│被告先於左列⑴││││兵時認識之友人,急需││公司鹽埕郵│││一超商東│之時間,將其中││││借款 云云 ,致被害人陷││局帳號0031│││都門市│19,000元匯入林││││於錯誤,請其女 曾璿霖 ││0154號帳戶││││哲豪之中華郵政││││匯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0號帳戶內,再││││││││││於左列⑵之時間││││││││││提領19,000元。│├──┼───┼──────────┼──────┼─────┼─────┼───────┼────┼───────┤│2│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9月29│第三人林哲│190,000元│105年9月29日│臺南市北│20,000元│││王台全│5年9月26日中午12時│日中午12時許│豪之台新銀││下午5時2○○○區○○路├───────┤│││7分許,多次撥打電話│(匯款)│行金華分行│││212號全│由不詳人士將其││││予告訴人,佯稱係其友││帳號203410│││家便利商│中20,000元匯入││││人 瑋哥 ,急需借款云云││0007號帳戶│││店臺南長│林哲豪上開郵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店│帳戶內,再由被││││匯款。││││││告於左列時間提││││││││││領20,000元。│├──┼───┼──────────┼──────┼─────┼─────┼───────┼────┼───────┤│3│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9月29│第三人劉易│160,000元│105年9月29日│臺南市仁│160,000元│││藍文進│5年9月29日中午12時│日上午11時30│承之合作金││⑴中午12時37分│德區德安├───────┤│││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分許│庫商業銀行││⑵中午12時37分│路1-1號│⑴20,000元││││,佯稱係其姊夫,急需│(匯款)│西屯分行帳││⑶中午12時38分│全家便利│⑵20,000元││││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號00000000││⑷中午12時39分│商店仁德│⑶10,000元││││於錯誤而匯款。││30291號帳││⑸中午12時40分│鼎安店│⑷20,000元││││││戶││⑹中午12時41分││⑸20,000元││││││││⑺中午12時41分││⑹20,000元││││││││⑻中午12時43分││⑺20,000元││││││││││⑻19,000元│││││││├───────┼────┼───────┤│││││││⑼下午5時29分│臺南市北│被告先於左列⑼││││││││⑽下午5時3○○○區○○路│之時間,將其中│││││││││212號全│11,000元匯入林│││││││││家便利商│哲豪上開郵局帳│││││││││店臺南長│戶內,再於左列│││││││││成店│⑽之時間提領11││││││││││,000元。│├──┼───┼──────────┼──────┼─────┼─────┼───────┼────┼───────┤│4│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9月26│第三人張嘉│100,000元│105年9月26日│臺南市南│100,000元│││許維玿│5年9月26日上午10時│日中午12時41│芬之第一銀││⑴下午1時○○○區○○路├───────┤│││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分許│行帳號6266││⑵下午1時6分│72號全家│⑴20,000元││││訴人,佯稱係其學生駱│(無褶存款)│811330號帳││⑶下午1時7分│便利商店│⑵20,000元││││ 郁婷 ,急需借款云云,││戶││⑷下午1時8分│臺南金華│⑶20,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存││││⑸下午1時9分│店│⑷20,000元││││款。││││││⑸20,000元│├──┼───┼──────────┼──────┼─────┼─────┼───────┼────┼───────┤│5│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5年9月30│第三人鄭羽│150,000元│105年9月30日│臺南市中│150,000元│││江瑞麟│5年9月26日上午10時│日上午11時許│捷之中華郵││⑴中午12時40分│西區友愛├───────┤│││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匯款)│政股份有限││⑵中午12時41分│街318號│⑴50,000元││││訴人,佯稱係其學生駱││公司南港郵││⑶中午12時42分│臺南友愛│⑵60,000元││││郁婷,急需借款云云,││局帳號0002│││郵局│⑶40,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674021號帳││││││││款。││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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