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97公克,驗餘毛重0.4303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甫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受讓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成年男子處所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97公克,驗餘毛重0.430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9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43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