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3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0時26分,駕駛DO-721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駛,於景美街方向行向號誌紅燈,逕自右轉景文街,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攔車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4月9日凌晨駕車沿景文街由台北往新店方向行駛,因道路不熟故在此路段慢速行駛,嗣發現對面車道有警察臨檢,且欲尋訪之地點恰在警方路檢點後側,乃先由景文街右轉景美街後,再迴轉2次,於路口右轉景文街,以不違規的路線通過景文街口(因景文街禁止左轉)。因該日異議人早已知員警於該路段值勤,當然會更加小心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違規。但因停車受檢時,煞車有些頓衝,造成員警誤會異議人欲衝撞,經解釋不成,竟以闖紅燈開單告發,為此聲明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對其於94年4月9日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景美街右轉景文街之事實供認無諱。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 許崑海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正在景文街、景美街口執行酒醉擴大臨檢,我的位置在景文街上,看到景文街上面的號誌是綠燈,發現抗告人的車子右轉過來,我們就攔截告發他紅燈右轉。我當時沒有看景美街上的號誌,依據路口(交通號誌)的時相,景文街如果是綠燈,景美街一定是紅燈,反之,如果景美街是綠燈,景文街一定是紅燈。當時號誌正常並無故障。當時右轉只有異議人的車,路上車輛不多,因為在凌晨等語。按證人乃依法執勤之公務員,與抗告人並無嫌怨,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抗告人,參以案發時係凌晨0時26分,路上車輛稀少,證人應無錯誤舉發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屬正確可信。從而,抗告人辯稱並無「紅燈右轉」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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