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9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卡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六時四分許,在臺北市○○○○道路,經警逕行舉發「快速道路出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此項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四三0九五二四00號書函及違規照片一幀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行經該路段時,標線原為禁止變換車道之實線,惟旋即變換為可以變換車道之虛線,自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僅能看見前方處線云云。惟依首揭說明,駕駛人本即有義務隨時注意標線之情形,並遵照標線指示前進,且依卷附違規照片所示,受處分人確有在快速道出入口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形,受處分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三、原審以:異議人雖辯稱行經該路段時,標線原為可變換車道之虛線,惟旋即變換為禁止變換車道之實線,自駕駛人之角度觀之,殆難注意於此等語,惟依卷附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方之其他車輛,均能遵守標線指示循既定車道前進,而無違規變換車道情形,顯見該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云云,固有將該路段之標線誤為原為可變換車道之虛線變換為禁止變換車道之實線。然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