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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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辜○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辜○德與證人 郭孟宗 發生口角之時間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間23時5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辜○德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 郭庭儒 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告辜○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德與郭孟宗素不相識,雙方因不明原因,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發生口角衝突,雙方欲持械互毆,郭孟宗之女郭庭儒(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悉前情,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上11時58分許,到上址阻止雙方持械互毆,並協助辜○德之配偶 賴德慧 將其勸拉回家,辜○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郭庭儒不及防備,以腳大力踹其胸腹部一下,致其因而受有上腹部疼痛(噁心、嘔吐2次)之傷害,欲持續攻擊郭庭儒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黃均峰 當場制止及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郭庭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辜○德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查中之供述│伊與告訴人郭庭儒之間是互││││相有肢體拉扯衝突,因告訴││││人一直想要把伊抓住,伊想││││要掙脫,伊的腳有往前踢,││││但伊不確定有無踢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儒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腳大力踹其胸腹部一下,造││││成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之事實。│├──┼──────────┼────────────┤│3│證人郭孟宗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查中之證述│腳大力踹其女兒郭庭儒胸腹││││部一下,致郭庭儒當場無法││││站立之事實。│├──┼──────────┼────────────┤│4│①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黃均峰於偵查中之證│腳大力踹郭庭儒胸腹部一下│││述│,且手腳並用還要繼續攻擊│││②員警職務報告2紙│郭庭儒,遭其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遭被告傷害後,受有上腹部│││書1紙│疼痛(噁心、嘔吐2次)之││││事實。│├──┼──────────┼────────────┤│6│現場照片4張│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