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穎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7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3
3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某時許,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少年夏○庭(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夏○庭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其後並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中油加油站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夏○庭購入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夏○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詎其為掩飾夏○庭前揭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7月30日16時2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5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偵查夏○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對於夏○庭有無販賣愷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有問夏○庭3公克愷他命多少錢,夏○庭跟伊說1,000元。…後來是伊與夏○庭見面,夏○庭跟伊說他身上也沒有愷他命,因為很久沒跟夏○庭見面,所以跟夏○庭聊一下天。」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復於同年9月2日16時20分許,在本院少年保護第一法庭,於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155號夏○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調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就前揭相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法官問:夏○庭104年6月25日是否在中油加油站對面以1,000元價錢3公克賣給你?)他那天沒有賣給我,那天是有一個人,我跟他不熟,他叫我去問價錢,我就打電話給夏○庭問,他就跟我講價錢。(法官問:有拿到毒品嗎?)我沒有拿。」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10月5日10時許,於本院續行調查上開事件時,始供承前揭證述均非屬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庭於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155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及結文、被告於104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在本院之少年訊問筆錄各1份及結文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前揭不實陳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及法院所採信,然其已就夏○庭究竟有無販賣愷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在偵查及審理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2次為虛偽陳述,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夏○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該案裁定書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104年10月5日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藐視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他人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圖以掩飾他人刑責,動機非良,並有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刑法第168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