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嘉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嘉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本案被告經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
採尿時,並未向觀護人供承有本案犯行,迄於105年5月
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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