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意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意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42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藍意青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
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意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B1金石堂書店內,竊取放置於書架上之書籍66本、平衡棒抽抽樂1組及管型積木1組(總計價值新台幣17,712元)得手。嗣因 吳健豪 發覺後,通知該店店長 林韻茹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意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韻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書籍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4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藍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瑋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