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邱俊智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793,050元【計算式:76地號土地面積740.74㎡×公告現值31,000元/㎡+78地號土地面積3,891.66㎡×公告現值31,000元/㎡+79地號土地面積1,342.88㎡×公告現值36,979元/㎡+81地號土地面積934.16㎡×公告現值36,964元/㎡=227,793,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6,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51,168元,尚應補繳1,024,892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