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前後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竊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拘役、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因另案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四0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折抵刑期,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拘役與罰金刑易服勞役,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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