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坤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轄內,居所地則位於桃園市轄內,惟被告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聯亞大飯店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故本件犯罪地屬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坤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楊敏輝李建榮 當場侮辱,及以皮帶攻擊警員李建榮而妨害公務,是其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敏輝、李建榮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警察盤查,竟無視警察執行公權力,當場出言侮辱警員,並持皮帶攻擊警員,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自承職業為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警員李建榮表示對於被告的行為不追究(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皮帶1條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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