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啟俊於民國98年9月22日晚間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定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嬡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武昌街口時,因而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3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並於100年1月25日具狀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