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柒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致銘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而陳致銘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20公克、驗餘淨重0.3817公克)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致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6月23日0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致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致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6月22日遭警盤查逮捕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17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