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丑○○
戊○○丙○○丁○○壬○○甲○○○己○○庚○○子○○癸○○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再審程序之上訴利益亦準用前開前揭各項條文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8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77萬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萬2934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36萬5015元及執行費用5萬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述㈠有關給付77萬5774元及按月給付6萬8000元部分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變更之訴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之實體審理範圍僅餘前述㈠執行費6206元及前述㈡部分。依此計算,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