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巨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轉承包「南湖段觀音寺駁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 陳連川 (即新佳晟土木)在現場施作,訴外人陳連川因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經上訴人開具買受人為巨華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持統一發票及及請款單交訴外人陳連川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訴外人巨華公司請款,且巨華公司並據以申報稅捐,惟被上訴人不但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共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暨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故上訴人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混凝土之契約關係存在,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之人,為訴外人陳連川,而非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是以巨華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承包,巨華公司作不來,找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再找訴外人陳連川幫忙,嗣系爭工程即全部交由訴外人陳連川施作。被上訴人應付予陳連川之價款,均已付訖,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之新佳晟土木與被上訴人無關,出貨單上之簽收人為陳連川或其他人,均非被上訴人,統一發票乃陳連川交予被上訴人的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四、查,訴外人陳連川前因負責施作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混凝土,合計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經上訴人開具載明買受人為巨華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陳連川,經陳連川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該統一發票後,再持以向巨華公司請款,經巨華公司據以申報稅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影本三件及出貨單影本五十三件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查:
㈠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亦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陳連川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混凝土之買買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到院陳稱:「(法官問:混凝土是何人向你們訂貨的?)是陳連川於去年
年初向我們訂貨的。」(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直接接洽過,都是由陳連川接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自認訴外人陳連川前因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曾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陸續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混凝土,合計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等事實,可見出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者為訴外人陳連川,並非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巨華公司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表明系爭工程為巨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合約,訴外人陳連川與巨華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川就系爭混凝土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有苗栗府前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新佳晟土木」,亦非被上訴人,客戶代表人簽收欄則均為訴外人陳連川及其他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連川及其他簽收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是上訴人不能執前開存證信函及出貨單認定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施工地,然查國內工程層層轉包者,所在多
有,是以同一工地內可能同時有數家公司進行施工,本件被上訴人亦陳稱係向訴外人巨華公司轉包工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則為「新佳晟土木」,自無從僅以送貨地點即斷定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必為被上訴人,且該出貨單上之交貨地點之記載僅係上訴人客戶之電腦建檔資料,並非確認特定顧客之依據,自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混凝土之買賣相對人為被上訴人。
㈣另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巨華公司、面額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
一張,雖經上訴人交付與訴外人陳連川,陳連川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持以向巨華公司,並經巨華公司據以申報稅捐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既為巨華公司,並經巨華公司持以申報稅捐,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況上訴人亦未陳明據何認定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巨華公司,且陳連川是否持上訴人之上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是否持向訴外人巨華公司請款、巨華公司是否因此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節,均係陳連川、被上訴人與巨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無關,更無法排除系爭工程經一一轉包後由訴外人陳連川負責施作而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混凝土之可能性,係尚難僅憑其等間有請款或該統一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巨華公司之事實,即遽爾斷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必然存有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陳連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
㈤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
或訴外人陳連川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是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