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5月9日、102年4
月3日、93年9月21日、100年11月24日訂立四張信用卡使用
契約(其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分別欠款如下,就卡號00
00000000000000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9,310元(含本金57
,620元、利息1,778元、利息減免88元);就卡號000000000
0000000部分為53,909元(含本金52,099元、利息2,027元、
利息減免217元);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12,607
元(其中本金12,041元、利息566元);就卡號00000000000
00000部分為59,675元(其中本金57,130元、利息2,545元)
,共計185,501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具體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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