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八百五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一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繳或不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博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