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二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恐嚇及吸用麻醉藥品等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因盜匪罪由鈞院自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接押審理,嗣判決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二三四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羈押及折抵日數,並非自八十年八月九日起算而係以鈞院接押當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懇請將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併入現執行刑內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查聲明人甲○○係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執乙字第二三四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案件係本院八十一年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三號案件判處甲○○無期徒刑,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本院而言,甲○○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復查聲明人甲○○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八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三七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年八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期滿,自八十二年八
月八日起,改由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盜匪罪之案件羈押,該案判決被告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乙字第二三四號指揮書即係執行該無期徒刑之刑期,刑期即自該盜匪案件接押日,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算,此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可字第八六六號及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執乙字第二三四號執行指揮書二紙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期徒刑,就刑期自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起算,並無不當。聲明意旨請求將前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徒刑執行期間,計入本案盜匪罪羈押日數,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所犯盜匪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能否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屬另一問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