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0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所述非真實情事,全屬告訴人 楊淑芳 及証人 吳淑華 相互編造誣告,此從每次開庭錄音即可得解。更何況事情發生地「北軍聯福利中心」全天候皆有錄影監視,事情發生始末任何人都無法推賴。依聲請人之個人修養,從不會以「賤貨、婊子、妓女」辱罵他人,更不會自創「賤種貨」這樣新奇而不搭調的字眼出來。原判決對前全程事發情況,上訴人認為本案之審理將証人吳淑華之証詞過度採信,以將被告之權益受到相當大之傷害,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証據,僅空言指稱前審過度採信告訴人楊淑芳及証人吳淑華之編詞,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