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仍不知悔改,明知PHENTERMINE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在案,竟因友人乙○○欲行服用,而在國內無法購得,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受綽號 阿宏 之 林俊宏 及乙○○以電話請託唆使,始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利用其在泰國之旅行社任職,經常往來臺灣與泰國間之便,在泰國曼谷YANHEE醫院購入含有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成份,外觀呈藍白膠囊狀之減肥藥毛重一百五十六公克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未經核准即擅自從泰國輸入上開禁藥,將之藏置於行李中,嗣其搭乘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攜帶上開禁藥入境,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減肥藥毛重一五六公克。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友人即綽號阿宏之林俊宏及乙○○之電話請託,未經核准由泰國攜帶輸入扣案藍白膠囊禁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減肥藥丸係在泰國頗具規模之醫院購得,伊不知所購得攜帶入境之減肥藥係屬禁藥云云。經查:被告攜帶輸入之藍白膠囊之減肥藥品,係友人綽號阿宏之林俊宏及乙○○以電話請託購買,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明知扣案藍白膠囊狀之減肥藥雖得於泰國購買,然於臺灣地區並無法依正常管道取得,且國內媒體就減肥藥之含有安非他命及類安非他命之禁藥成分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任職於泰國旅行社,專門負責臺灣旅行團之行程,頻繁往來於泰國與臺灣之間,就其所輸入無法於臺灣合法購得之扣案藍白膠囊減肥藥,為國內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實難諉為不知,而扣案藍白膠囊之減肥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PHENTERMINE之安非他命類成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五八七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二一四一號函及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曾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更字第000六四五號執行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以累犯論,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受友人電話請託唆使,始輸入禁藥,宜載於犯罪事實中,用為論罪量刑之依據;又電話請託被告購買扣案之減肥藥品者係綽號阿宏之林俊宏及乙○○,乙○○與林俊宏為朋友關係,該減肥藥乃乙○○欲行服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如何輸入扣案之禁藥藥品,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親戚託我於曼谷醫院購置:::」、「綽號叫阿宏的叫我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泰國他(意指證人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買:::」、「(為何在偵查庭時說是阿宏要你買?)是阿宏叫我買,是田小姐要吃」、「田小姐與阿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宏叫林俊宏,住民生東路」、「二個人都有打電話給我」、「阿宏先打電話給我,乙○○再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其先後供述別無不同,原審卻認被告前後供詞不一,翻異其詞,即遽予認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而未加採信,於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合;另被告輸入藍白膠囊禁藥毛重一五六公克,完稅價格為五千零四十元,有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且係受友人請託使行輸入,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四月則嫌稍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受友人請託被教唆而購買輸入禁藥、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而情節輕微、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有PHENTERMINE成份,外觀成藍白膠囊狀之減肥禁藥毛重一百五十六公克,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一九五二號函及函附之台北關稅局八九乙字第0四四五號處分書、緝私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