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五、八四二四、一○七四○、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於犯罪後,勇於認錯,並幫助警方偵破重大刑案,請能從輕量刑,並免除保安處分,而有關乙○○涉案部分確屬冤枉,係 顏義峰 囑其誣指乙○○參與搶奪,實際上乙○○確未參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自警訊以迄偵、審各庭中,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任何之搶奪行為,一再辯稱係遭共同被告甲○○誣陷及被害人指認錯誤所致,而甲○○雖於警訊及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誣指伊參與搶奪,惟嗣後劉某良心發現,改口稱伊係被誣指,係因伊曾與強盜集團首腦顏義峰之妻發生關係,由顏義峰下令凡落網者務必要陷害伊云云,原審並未詳予調查,亦未借提已遭逮捕之共犯 顏義郎郭昱成葉馬洲葉輝雄 等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㈡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間,係陪同伊妻 歐秋華林仁崇 診所看病,當時伊在診所外面看顧小孩,已據伊妻歐秋華證屬在案,並有診斷書可稽,乃原判決並未加採信,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被害人被搶時間,距其到庭證明時間,少則半年以上,甚至更長時間,且搶案突然發生,搶犯稍縱即逝,因此被害人實無法清晰記住歹徒之面貌,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指訴,顯違經驗法則,且警方自伊岳母家中所查扣之二十一只皮包,經第一審法院命被害人逐一指認時,竟無一只是贓物,亦足證被害人指認伊參與搶奪為不實,原判決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有犯罪之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為常業之犯意,或由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其二人與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不詳姓名者共三人,或其二人分別與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不詳姓名者,二至四人騎乘機車,連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刀械,以該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乘該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蔡淑芳 等人不備之際,搶奪蔡淑芳等人之皮包,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並藉搶奪所得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綜合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乙○○確參與搶奪犯行,及被害人亦為相同之指認,認定上訴人乙○○確有本件常業搶奪犯行,復說明甲○○嗣後翻異,為有利乙○○之供詞,暨乙○○之妻歐秋華所證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乙○○確有陪伊至林仁崇診所看病等情,均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證據之取捨,乃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乙○○罪證已明,原審縱未借提訊問已被逮捕之共犯顏義郎、郭昱成、葉馬洲、葉輝雄等人,亦難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在乙○○岳母住家所查扣之皮包二十一只,縱經被害人指認後,認均非贓物,亦難執為有利乙○○之證明。至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職權,尤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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