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告 藍劉玉花

被告 林大盛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以上被告地址,均由原告 自陳渠 等均住在同一住所,但原告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也未遵守本院裁定去補正相關可資識別的年籍資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甲○○、辛○○、己○○、丁○○、戊○○的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甲○○(原名乙○○)」,地址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辛○○」,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己○○」,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丁○○」,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戊○○」,地址欄記載為「住同上」,原告並沒有說明為何眾多不同的被告地址均會同一,故本院無從判別該等被告的住居所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述,亦或僅是原告所猜測,佐以原告未提出上揭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更無從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基此,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的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確定被告的當事人能力,而上開裁定於112年4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已盡通知補正之義務,然原告僅補正其他共同被告即丙○○、庚○○之資料,其餘被告均逾期未補正(原告理應先準備好資料再來起訴,而非逕予要求民事法院去等待刑事偵查結果、去幫忙蒐集被告的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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