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66號

原告李家

被告 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被告突然往右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腹壁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3次就診交通費1,350元、機車維修費2萬7,900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合計5萬7,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82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我右後方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車距造成碰撞,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係被告突然往右切,導致與右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往右切,而係原告欲違規自其右後方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碰撞等語,與事發後兩造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6、78頁),可知兩造就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各執一詞,本件又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可佐證當時之情形究竟為何,即無證據證明何人所述為真,法院即不能僅憑原告片面所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突然往右切乙情屬實,亦難逕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820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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