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18號

聲請人 蔡瑋宸

相對人 陳廣明

上列聲請人與陳廣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迄未依約履行,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15萬元,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即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11號返還簽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確保聲請人權益,防相對人不履行返還簽約金之義務,有扣押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權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上開土地於1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5萬元返還簽約金之債權,固經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事件起訴狀、聲請人之父除戶證明為證,但此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可能有債權存在。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因之,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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