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告 沈清輝
被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9,200元(含零件費用9萬600元、鈑金費用3萬4,600元、烤漆費用2萬4,000元)、拖吊費1,800元,共計15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說修理系爭客車要4萬5,000元,但太高了,並無必要那麼多,且被告也有先給原告2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3至17頁;本院卷第45頁),且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4萬9,2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即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即原告之同居人 潘怡臻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事故之後我們有私下調解,我們的車損用中古價修理4萬5,000元,我也同意分二期,一開始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但被告都沒有履行剩下的金額,被告沒有誠信,我們只好提出訴訟,案發到現在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車子材料都找不到,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總共修車費用15萬元。」(見111交易398卷第31、33頁),且被告於刑事庭、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之前有答應要給告訴人4萬5,000元,其先給告訴人2萬元,但之後因疫情剩下2萬5,000元尚未給付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提告後才說要10幾萬元。」、「原告有說修理要4萬5,000元…我也有先給原告2萬元。」(見111交易398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稱:被告有給其2萬元作為系爭客車之部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原告已透過其同居人潘怡臻代理而與被告口頭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和解金4萬5,0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客車車體損害,並分2期給付,且之後被告亦確已依此和解契約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2萬元予原告收受。因此,兩造既已創設新和解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意旨,原告自僅得依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第2期和解金2萬5,000元之債務,不得再依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有所主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車體損害即維修費14萬9,200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兩造、潘怡臻於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僅得認兩造是只就系爭客車之車體損害即維修費成立和解契約,而不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故尚難因兩造已就系爭客車之車體損害即維修費成立和解契約,即據此推斷原告同有讓步並拋棄系爭事故所生其他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3、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委請「拖吊專線 阿成 」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7頁),業據其提出「拖吊專線阿成」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7、39頁),系爭客車確因被告之碰撞而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左前輪附近車身等部位嚴重毀損,應認有利用拖吊車拖離系爭事故地點之必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其他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