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巧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怡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其不服之範圍,應視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