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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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92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告方 朱汝

朱土樹

賴松華

賴世隆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朱木坤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朱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朱汝、朱土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木坤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9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93年間對朱木坤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50號債權憑證在案。朱木坤之父即訴外人朱春於95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朱 張鳳嬌 及子女即訴外人 林朱土月朱勤 、被告方朱汝、被告朱土樹及朱木坤,訴外人 朱張鳳嬌 繼承後於10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木坤、林朱土月、朱勤及被告方朱汝、朱土樹,而林朱土月、朱勤繼承後亦分別於107年7月17日、104年6月10日死亡,林朱土月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宜園,朱勤之繼承人則為被告賴松華、賴世隆,是朱木坤及被告方朱汝、朱土樹、賴松華、賴世隆、林宜園(下稱被告方朱汝等5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朱木坤及被告方朱汝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朱木坤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朱木坤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朱木坤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松華、賴世隆、林宜園陳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方朱汝、朱土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朱木坤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朱木坤與被告方朱汝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5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 朱春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03006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其內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5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被繼承人朱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朱春及朱張鳳嬌、林朱土月、朱勤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賴松華、賴世隆、林宜園所不爭執,而被告方朱汝、朱土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朱木坤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朱木坤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朱木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賴松華、賴世隆、林宜園已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方朱汝、朱土樹則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朱木坤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朱木坤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木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朱木坤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種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朱木坤

5分之1

2

被告方朱汝 

5分之1

3

被告朱土樹

5分之1

4

被告林宜園

5分之1

5

被告賴松華

10分之1

6

被告賴世隆

10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方朱汝 

5分之1

3

被告朱土樹

5分之1

4

被告林宜園

5分之1

5

被告賴松華

10分之1

6

被告賴世隆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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