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帥國斌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三百一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半年期滿後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一次,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於每月三十日攤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嗣經原告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0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共受償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餘欠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帥國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曾同意改由訴外人庚○○承擔帥國斌對原告所負債務,而使帥國斌得予免責,帥國斌與庚○○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仍為帥國斌。另庚○○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不能拒絕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十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帥國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抵押物(即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一四七地號及其上二九一八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庚○○,雙方並提早於同年月三日即向原告告知上情,且申請將證人丁○○之連帶保證責任解除,改由庚○○擔任。據帥國斌與庚○○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訂約後之貸款由庚○○繳納,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前將借款人名義更換為庚○○,使帥國斌得予免責。詎帥國斌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被告二人誤以為帥國斌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即與其無關,而未接續辦理借款人更換手續,惟於系爭房地過戶後,系爭借款皆由庚○○繳納,足認系爭借款之債務已由庚○○承擔,且為原告所承認,已與帥國斌無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帥國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三百一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半年期滿後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一次,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於每月三十日攤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嗣經原告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0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計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帥國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帥國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抵押物(即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一四七地號及其上二九一八四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庚○○,雙方並提早於同年月三日即向原告告知上情,且申請將證人丁○○之連帶保證責任解除,改由庚○○擔任。據帥國斌與庚○○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訂約後之貸款由庚○○繳納,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前將借款人名義更換為庚○○,使帥國斌得予免責。詎帥國斌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被告二人誤以為帥國斌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即與其無關,而未接續辦理借款人更換手續,惟於系爭房地過戶後,系爭借款皆由庚○○繳納,足認系爭借款之債務已由庚○○承擔,且為原告所承認,已與帥國斌無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訴外人帥國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一萬元,並以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一四七地號及其上建號第二九一八四號建物為原告設定三百七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帥國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庚○○,原告乃應帥國斌之要求,將丁○○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並改由訴外人 楊金福 、庚○○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分期本息之繳納,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庚○○後均由庚○○繳納,直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始未依約繳付本息,而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取償結果,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獲清償;再者,訴外人帥國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亡故,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訴外人帥國斌除戶謄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及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帥國斌,今被告二人既為帥國斌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因契約而發生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者,依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之關係,可分為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而免責債務承擔之成立方式,或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或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或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契約而成立,次者及後者,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即移轉於債務承擔人,前者,則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須經債權人承人,始生債務移轉予債務承擔人之效力。本件系爭借款關係之債務人原即為帥國斌,已如前述,今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同意帥國斌脫離原系爭借款關係,改由第三人庚○○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帥國斌及第三人庚○○三者間確有依上開三種免責債務承擔成立方式之任一種達成免責債務承擔之契約合致等情負擔舉證之責。
(二)本件訴外人帥國斌於八十四年間原係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帥國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庚○○,原告乃應帥國斌之要求,將丁○○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並改由訴外人楊金福、庚○○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若果如被告所陳,原告有同意帥國斌脫免借款債務之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豈有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逕將系爭借款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庚○○,反而僅將 陳某 列為連帶保證人之理,顯見原告是時確無同意帥國斌脫免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之意思。
(三)又承前所述,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分期本息之繳納,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庚○○後,係均由庚○○繳納,然訴外人庚○○繳納上開款項之原因,除係被告所主張之免責債務承擔外,亦可能係基於併存債務承擔,甚或單純基於其為抵押權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實行抵押權而依民法第三百零十一條為利害第三人之清償,其清償原因既有多重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原告與帥國斌、第三人庚○○三者間有免責債務承擔存在。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固為附和被告所述之證述,惟證人丁○○為被告戊○○之同胞手足,其於本院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述不無有偏頗之虞,是否堪以採信已不無疑義;再者,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可參,證人丁○○於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迄至帥國斌亡故前,伊均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等語,顯見其就帥國斌亡故前,原告與帥國斌、第三人庚○○三者間確有依上開三種免責債務承擔成立方式之任一種達成免責債務承擔之契約合致等情未曾親身見聞,準此,證人丁○○既未曾親身見聞上開待證事項,則其就關於帥國斌亡故前之事實陳述,顯然欠缺證人適格;又證人丁○○於本院是日程序雖另證述帥國斌亡故後,伊曾接獲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乙○○來電,王某於電話內已表明帥國斌就系爭借款債務沒有責任等語,惟此業為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否認在案,證人間就同一事項述竟有相互不同之陳述,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亦有重大瑕疵而無採信餘地。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待證事項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帥國斌間既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存在,而被告二人為帥國斌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