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台南巿明興路一三六五巷五號之住處,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並與其先生丁○○之弟媳丙○○○(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在高雄縣之住處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結合(各招募一半,會錢則由招募者各負責其招募的部分),每會會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均採內標方式,其開標方法均為由會員將金額填入於標單內,至丙○○○上開住處投標,而以最高額者得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之某開標期日,利用多數會員未每次均到場參與開標及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之機會,冒活會會員甲○○等人之名義,以於競標時投入其上書有標金數額惟未寫明會員姓名之單子而參與投標,並於得標時並未明白指出係何人得標之方式冒標三次,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供其花用。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之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之某開標期日,以相同之方法冒以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一次,前後共詐得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元。嗣因上開兩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會後,甲○○發現實際仍為活會之人數,超過應剩之活會數時(附表第一會尚有活會廿七會,但僅剩廿四會;第二會尚有活會廿五會,但僅剩廿四會),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與其先生丁○○之弟媳丙○○○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各招募一半,一起開標,各自負責收取招募之部分會員會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標告訴人的會款,我的會單是請人印的,是否印錯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訴綦詳,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們所招募的互助會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會。我們的會都是用標單標會,都在我家標會,但都沒有寫名字,要標會的就會寫標單交給被告,我們才排順序,決定得標者,會員大部分我都認識,告訴人我也認識,她參加幾會我不知道,我也不知她是否有標會,因她屬於我嫂嫂召募的那一半,有沒有標會是紀錄在我嫂嫂那裡,所以我不知道,我們的會是我與被告各召募一半,一半在我這裡,一半在她這裡,會錢也是誰召募就誰去收集,交給標到會者。(如附表所示之)二萬元的會我都沒有冒標。即六月十六日的會及六月十八日的會我都沒冒標,我共參加幾會須查會單。...二萬元的會,有兩組,壹組是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會,另一會是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會,都是四十三會,...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會,告訴人都沒有標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止會後所製作之死活會員明細表對照其原印列之互助會會單會員,明顯有出入,且告訴人既未曾標會,何以被告竟將其列為死會,足見上情非虛。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互助會繳款明細表二份、標會統計表二紙、止會後被告製作之死活會員明細表一紙(均係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未經會員同意冒名標取其他會員的會款,足見其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會日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止會日期│趕會日期│已標會數│備註│├──┼────┼────┼────┼────┼────┼────┼──┤│一│86.6.16│四十三│二萬元│87.11.16│87.5│十九會││├──┼────┼────┼────┼────┼────┼────┼──┤│二│86.6.18│四十三│二萬元│87.11.16│87.5│十九會││└──┴────┴────┴────┴────┴────┴────┴──┘